113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據以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周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19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67,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共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