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