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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治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