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天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