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