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裕絹即黃妙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5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87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6,879元、利息14,105元,
暨現金貸款本金92,000元、利息8,367元未還。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34、37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相符(卷第65至11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