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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陳增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4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