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芸
被      告  李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分別約定於同日起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經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53,877元
2.170%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884元
2.170%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