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李延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分別約定於同日起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迭經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
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迄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2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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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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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