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
被告即車號000-0000車主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號000-0000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RBY-6015車主住不詳」,並請求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車主個人資料,以詳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
惟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因重領車牌已經銷號(重領車號為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發生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之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據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號為租賃小貨車,承租人為裘有濰,係由宜丞恩工程行老闆蔡文源委託代為承租,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均無從查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