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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原告與被告RBY-6015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RBY-6015車主」,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已經銷號,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據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裘有濰代宜丞恩工程行承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查悉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RBY-6015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未補正到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