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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今共積欠本金348,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