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43,951元,利息8,550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單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1元及其中143,95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