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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時,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