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6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75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5,766元、新臺幣29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06元、利息4,079元、手續費15,281元及違約金700元,共135,766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月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年息為1.98%,第4期起年息為3.9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資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113年2至4月信用卡帳單、繳銷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週年利率
115,706元
113年4月21日
清償日止
14.99%
296,375元

113年1月10日
清償日止
3.99%
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