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被 告 陳陛瑄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陞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陛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