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4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止,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撥款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按
原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按月計付
,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74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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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