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合計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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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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