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林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65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46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
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8萬9,462元及利息、延滯金、管理費等共計26萬2,653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