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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郭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65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46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消費款8萬9,462元及利息、延滯金、管理費等共計26萬2,653元未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