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神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至000 年0 月間向原告租用機具,費用每月25萬元,然被告積欠112年7至8月租金共計50萬元,
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租用約定書為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