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還款分文,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77,113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70,195元,合計247,308元未還。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