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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7,29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333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29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所有時由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共計14萬8,827元(含零件費用8萬0,375元、工資6萬8,45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70%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對方車速很快,伊沒有看到對方,雙方均有錯,伊賺得不多,希望賠少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訴外人張○○駕駛系爭車輛所在○○○路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共3個車道,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路000巷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為1車道,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8至60頁),認張○○為多線道車,被告為少線道車,依前引規定,被告應暫停禮讓張○○先行,竟疏未為之,即率爾通過系爭路口,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張○○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應暫停禮讓張○○先行,及原告願按被告七成、原告三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第8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萬8,82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0,375元,且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大致相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3,396元(計算式:80,375×1/6=13,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6萬8,452元後堪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失為8萬1,848元,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7,294元(計算式:81,848×70%=57,294),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萬7,294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於113年7月21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