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8,669元,及其中32萬2,38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契約延滯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8,669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2,3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