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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移除地上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黃立翔即林恩妃之繼承


            宋○恩即林恩妃之繼承人

            宋○昇即林恩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除去,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汽車為被告繼承而所有,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