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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朱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67元及利息,然朱光明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朱光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朱光明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