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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陳信宏 
            蕭人杰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609元(本金196,187元、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稱以: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196,187元、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79-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時代,如再併算違約金,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遲延還款期間除利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損失,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6元(計算式:196,187+6,268+1=202,456),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