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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劉惠民
被      告  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728元,及其中11萬9,480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72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以三期計算為上限。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1萬9,480元及利息4,04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