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50,053元及利息130,714元,計為180,767元未還,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3至35、65至7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67元,及其中50,053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