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姚皓軒
被 告 吳虹毅
被 告 趙啓聰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吳虹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由一路,另有被告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自由一路73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遂與被告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虹毅:原告
與有過失,伊只需負30%之責任,其餘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啟聰: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10%之責任,其餘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
前揭時地,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由一路,另被告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原告騎車進入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告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對於事發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堪信為真。
㈡就系爭車事故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然經調取刑事卷宗,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3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經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吳虹毅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啓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本院審酌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告、被告吳虹毅、被告趙啟聰之過失比例各為35%、35%、30%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審酌者
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60,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9-46頁),經核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費用收據,金額17萬6,267元,均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就診、金額,且科別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應認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至於原告提出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萬5,000元(附民卷第41頁),未記載商品內容,又宥程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8-40頁)金額無法辨識,要難據以認定應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7萬6,2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8萬6,500元,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需專人看護之依據並看護費計算方式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醫材費4,765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附民卷第41、43頁),惟前開發票、單據雖金額相符,但無明細可供本院確認購買項目,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任職司機,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7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以及診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7,2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交通費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其他財損1萬4,882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又未說明其他財損之項目、金額,亦無提出單據供本院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
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未到庭陳述其學經歷,
惟於111年度所得收入0元、112年度所得收入4萬6,029元,且僅有機車;被告趙啟聰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趙啟聰陳明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對其等生活作息應有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47萬6,267元(計算式:17萬6,267元+30萬元)。
⒐本件經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後,認定原告應負35%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5%,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9,574元(計算式:47萬6,267元×65%=30萬9,5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萬5,288元,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顯已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兩相抵扣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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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原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2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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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費用附表】
附表三【醫材費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