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薛黃美馨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廢止登記在案,因被告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鄭登鴻即為被告唯一之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鄭登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鑫滿意2年期生活消費契約商品-勇健套組」,契約有效
期間至113年6月4日,約定期滿後伊可領回332,400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遲未給付,伊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爰依系爭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購買…勇健套組的兌換點數滿二年後可兌換現金」、「鑫滿意2年期生活消費契約商品、15萬元期滿領回332,400元」,為系爭契約「客戶相關權益」之「購物點數查詢/兌換與退或服務」第10點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查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議定期滿可領回33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入會申請單、商品訂購單、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卷第13-39、15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
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