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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吳珈釧  
被      告  鄭紫薇  

            王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紫薇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被告王菊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利息按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計息。鄭紫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鄭紫薇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221,383元未還。而被告王菊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鄭紫薇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王菊春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鄭紫薇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88,341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4%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3,042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4%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21,383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200,000元
按原告基準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0.4%機動計息(目前為4.54%)
2
300,000元
按原告基準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目前為5.04%)
合計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