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名即小哥哥精品服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30,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9年8月11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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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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