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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冠名即小哥哥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30,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9年8月11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270,000元
113年4月11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元
113年4月11日
清償日
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