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黃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13年4月
29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639元、已到期之利息
218,713元,合計304,352元未還,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
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