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5萬元,共2筆
借款),
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1.095%為2.815%),
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27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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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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