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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5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1.095%為2.815%),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2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409,390元
2.81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2,880元
2.81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52,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