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027元,利息9,063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0元,及其中97,0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