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高素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9,15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200元及烤漆21,712元,計為331,0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以時速40公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且撞擊部位為右後方保險桿,原告主張維修部位逾保險桿部分並
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2頁)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
期間內。
㈣原告已賠付高素幸系爭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
㈤如認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均為必要,則以系爭汽車出廠110年1月出廠計算零件折舊,其合理修繕費數額應為331,064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上開數額維修費計為331,064元一情,業已提出彩色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汎德公司)原廠結帳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1至27、143至145頁);比對警方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105頁),肉眼可見該車因撞擊而受損範圍遍及後方行李箱下緣、後保險桿及下方消音器、排氣管等處,
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此觀高雄汎德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系爭汽車係遭後方來車撞擊,致該車後保險桿、消音器及觸媒轉換器等零件損壞,依車輛進廠時現狀判斷應屬系爭事故所致。又該零件已擠壓變形及位移等嚴重損壞,僅能以更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存卷可查(卷第189頁),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洵屬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
抗辯修繕部位有異或修復金額過高,均屬
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064元,及自113年8月3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