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義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壹誠停車場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
適有訴外人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稱
系爭車輛)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6,012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4,500元,計為112,51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金廣大汽車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至3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送現場車禍處例登記簿相符(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係被告倒車不慎,訴外人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原告亦認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歐○○
上開過失情節,
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訴外人歐○○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2,512元(零件86,012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4,500元)有前開金廣大汽車估價單、修車照片附卷
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1年6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12÷(5+1)≒14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4+2/12)≒59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628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500元,合計52,781元。
㈣
從而,歐○○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6,391元(計算式:52781×50%=26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