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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味香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率則約定如附件所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均按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約,今尚欠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卷第83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郵局利率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6日
清償日
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