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味香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均為5年,利率則約定如附件所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均按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6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約,
迄今尚欠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
可憑(卷第83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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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郵局利率加碼3%計息。 |
|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