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附件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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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計息。 |
|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