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邀孫玉、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
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授權楊淙勛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雙方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商務卡契約)。
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日止,仍積欠本金140,83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8,584元,合計149,415元未還。
孫玉、楊淙勛乃系爭商務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攻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
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