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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凃岱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289.7公里處行駛時,因該車輛零件脫落而砸損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柏崙駕駛其配偶鍾瑛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1,51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及工資81,521元,計為143,0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虎簡卷第11至14、22頁)、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61頁),核與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虎簡卷第29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3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虎簡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