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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雲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雲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花公司)以被告謝素娥1人為股東,該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解散,並由謝素娥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53頁),是依前引規定,雲花公司在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謝素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雲花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邀謝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利息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按月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715%)。雲花公司自113年1月4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經伊以雲花公司之存款抵充已發生尚未收取之部分利息後,仍積欠借款本金239,6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謝素娥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雲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