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計算。111年7月1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66%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13,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