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倧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直行,
適訴外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83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76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5至790頁、第803至818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