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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路○○○○○道路○○號誌,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漁港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7至69頁)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EJ-2793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340÷(5+1)≒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340-13,057)×1/5×(4+2/12)≒5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340-54,403=23,9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4,860元,合計78,79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8,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