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黃千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因而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255元(含零件費用121,215元、工資費用74,04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151,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扣除折舊額後賠付146,470元,又該車業經報廢,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2,000元後之餘額即124,47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保險契約等(見本院卷第13至41、165至170頁)在卷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查,
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195,225元等情,有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足考。參以卷附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時,經原告精算全車車損之賠償金額為15萬1,000元,又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出廠年份,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112年12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4至18萬元乙節,亦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繕成本已逾其系爭事故時之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146,47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470元(計算式:146,470元-22,000元=124,470元)。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