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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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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代  理  人  張瀞藝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21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裝機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