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代 理 人 張瀞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
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21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裝機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