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
借款兩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
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4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共366,6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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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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