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4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共366,6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1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4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66,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