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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曾義棠(原名:曾德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104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527 元拒不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