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心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登記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前向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176,723元,已到期之利息2,039元,違約金24元,共178,786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
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
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陳冠霖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原告總行函
暨信用卡差別利率
適用條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6、19至21、37至79、129至13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