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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鍾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5元,及其中新臺幣37,453元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前開期間屆滿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利息每月結算1次,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翌日直接計入未清償本金餘額。又被告每月最低繳款額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715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現金卡契約,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尚失期限利息,尚欠37,715元(金額組成詳下述)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等件為證(卷第15至45、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參諸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卷第15至35頁),可計算被告截至98年10月12日最後繳款時,積欠本金37,453元及利息262元;而原告雖引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卷第41、81頁),主張利息262元亦應一併計入未清償本金云云(卷第77頁)。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故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效力,且債權人、債務人預先書面約定滾利作本,因不具備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要件,亦無拘束債務人效力。是以,原告所引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並相符,復未舉證證明金融業者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則該約款不能拘束被告,不得將利息262元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故原告主張利息亦應滾入本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5元,及其中37,453元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增加金融消費者不利負擔,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