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為475,000元及25,00元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21,3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第9項之1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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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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